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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11年首次“大修”:剑指互联网垄断

意见稿特别强调,在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时候,既要考虑到既有传统反垄断法里边规定的一般特征,也要考虑互联网行业存在着特殊性,包括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规模效益以及其它对于大数据的分析和应用能力等诸多因素,这就恰恰抓住了互联网企业最核心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有很...
发布时间:2020-01-03 17:17 来源:通信产业网 作者:崔亮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施行11年后,将首次进行“大修”。据市场监管总局1月2日消息,《〈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布,即日起至1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八章六十四条,公众可以通过网站邮箱等方式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中针对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特别新增了对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相关条款。

互联网经营者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此前,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公用企业及电信等领域,但此次修订,作为新业态的互联网也被纳入到征求意见稿中,新增了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指出,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但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都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除普遍适用的依据外,修订后的反垄断法拟新增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基于100多年来工业革命所形成的工业经济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运而生。我国于2008年正式实施《反垄断法》,2008年时,互联网经济还没有像今天这样蓬勃发展,也没有出现当前存在的某些“野蛮生长”的弊端。互联网所形成的是区别于工业经济的数字经济的市场结构。用传统的《反垄断法》去认定互联网世界的数字经济市场支配地位非常困难。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媒体表示,一些互联网企业滥用垄断优势,不仅排挤限制中小企业的市场进入,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俊海表示:“要从根本上改善消费者福祉,要从制度上彻底鼓励公平竞争,必须把反垄断的立法精神推广到互联网领域里边来。意见稿特别强调,在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反垄断法调整对象的时候,既要考虑到既有传统反垄断法里边规定的一般特征,也要考虑互联网行业存在着特殊性,包括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规模效益以及其它对于大数据的分析和应用能力等诸多因素,这就恰恰抓住了互联网企业最核心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有很强的针对性。”

处罚力度大幅提高

本次征求意见稿,拟大幅提高处罚力度也是此次修订的关注点之一。征求意见稿提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罚款。

对于上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或者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罚款限额从50万元提高至5000万元。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这一条款增加了违法成本。时建中表示:“因为过去如果是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这样一个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了,他实际上是规避法律规定了,那么这一次弥补了空白。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如果达成垄断协议的话,仍然可以处5000万元以下罚款,这样就增加了或者加大了垄断协议的违法成本。”

此外,征求意见稿指出,对于经营者集中具有四种情形的,罚款金额拟由50万元以下,提升至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四种情形包括: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的;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决定的;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实施集中的。

与现行反垄断法相比,征求意见稿中还新增了“鼓励创新”“国家强化竞争政策”“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等条款。

回顾2010年,腾讯与奇虎360两家公司开始持续四年之久的互联网之战,并诉诸公堂,轰动一时。当时就是因为在《反垄断法》中对数字经济缺乏明确的定义。而此次《〈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正适应了我国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新形势。专家认为,将数字经济新业态纳入《反垄断法》中,在全世界都具有前瞻性,标志着中国的数字经济竞争法体系走在世界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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